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201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和规划区内各类建设活动的城乡规划实施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四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机制,将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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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区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城乡规划工作,并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城乡规划督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住房、城市管理、水利、交通、人防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协同做好规划实施管理。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实施城乡规划的工作协调机制、信息资源交换共享机制和社会公众参与制度,广泛运用科技手段,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遵循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范围以外的区域,可以遵循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深化和完善。第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世界遗产、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保护范围内,旧城区改建、危房改建和重建、重要基础设施等用地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因客观情况难以符合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停车配置、绿地率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论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九条 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部门在报请有权机关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拟征收用地范围等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收部门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征收部门提供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经实地查勘,合理拟定征收用地范围,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其中,填海项目形成土地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土地供应手续,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交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包括政府年度投资计划、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等。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交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包括政府年度投资计划、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等。第十三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坐标放线成果等材料。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内容还应当包括相关技术经济指标;涉及日照要求的,应当包括日照分析内容或者报告。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坐标放线成果等材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信息化审批程序的格式标准。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公共自行车亭、报刊亭、简易通信天线;
(二)除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以外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
(三)小型户外广告设施;
(四)建筑工程用地范围内的管线;
(五)不改变道路线形、断面的道路维修;
(六)不改变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
(七)雨水口连接管、入户管等零星管线;
(八)交通信号灯、护栏、电子警察等道路交通管理设施;
(九)各类标志、标线、界桩、监测和监控设施;
(十)建筑内部装修;
(十一)建筑外墙空调架、雨棚、防盗窗、太阳能设备等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其他建设工程。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村庄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其他规划确定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综合考虑人口、资源因素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保护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对滇池等湖泊、河流的保护,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维护公共利益。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协调各类专项规划,并符合上一层级的城乡规划要求,对城乡空间环境统一规划。
城乡规划的制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没有标准和规范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各县(市、区)的城乡规划工作;经批准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
县(市)、东川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监督和查处工作。乡、镇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受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专(兼)职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重大事项进行审议。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 建立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创新管理模式,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前瞻性,提高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水平和效能。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条 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县、东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第十二条 产业园区规划由各产业园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的产业园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省级以上和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产业园区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产业园区规划经所在地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行业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2017城乡规划编制规范,协调城乡空间布局2017城乡规划编制规范,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2017城乡规划编制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市域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2017城乡规划编制规范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第三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编制风景名胜区有关规划和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乡历史和城乡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做好受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维护和使用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态带的保护,确保区域社会、经济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绿带、森林公园、湿地等关键性生态基础设施的保护,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加强对重要水域及饮用水源、防洪排涝设施和水生态的保护,保障供水、防洪和水功能区的安全,积极发挥水系的城乡生态调节、景观美化、游览观光等作用。第七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第十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使用坐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地形图。第十二条 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报送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再单独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及历史建筑保护、生态和水系保护等涉及空间布局与利用的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